关于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修订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大力推进
农业机械化、智能化,进一步完善政策体系、加大扶持力度、规范技术推广与质量监管,提升
农机效率,降低劳动强度,促进农业现代化与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自治区农业农村厅会同相关厅局对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进行修订,形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修订草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公众可登录“http://nynct.xinjiang.gov.cn/”,通过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官网“通知公告”栏查询征求意见稿。如有关意见建议可于2025年8月7日前反馈至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农业机械化管理处刘涛(电话:0991?2855180)。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5年7月7日?2025年8月7日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修订草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2025年7月7日
(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
农业机械化,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质量保障、社会化服务及
农业机械化扶持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
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
农业机械装备农林牧渔业,改善农林牧渔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技术和经济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
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促进
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产业政策,鼓励、支持农牧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
农业机械化,促进
农业机械化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服务和指导,鼓励和引导其使用先进适用的
农业机械。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
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和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健全
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将
农业机械安全纳入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考核。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
农业机械化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组织开展
农业机械应用技术、安全生产知识和法律、法规等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
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和
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第二章科研推广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及科技人员开展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
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技术创新;支持引进、推广及应用先进适用、节能环保的
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鼓励以研究开发、成果转让和研究成果投资入股等合作方式促进
农业机械化科技成果转化;鼓励根据农业生产实际需要,开展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等活动;鼓励举办
农业机械化产品展览会、演示会,促进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组织制定并实施
农业机械化科技开发及技术推广项目计划。
农业机械化重点推广项目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农业科技发展规划,财政、科技等部门应当在资金安排、项目组织、创新奖励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
农业机械生产者开发先进适用的
农业机械,采取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先进材料,提高
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水平,降低生产成本,提供系列化、标准化、多功能和质量优良、节能环保、价格合理的
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加快
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的引进和试验,鼓励和支持以优势产业为重点建立
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示范区。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公益性质的
农业机械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为农牧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
农业机械化和农艺结合机制,制定科学合理的
农业机械作业和农艺规范,推动
农业机械与农业育种、栽培模式等相适应。
第十三条推广
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应当适应当地农业生产发展需要,尊重农牧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按照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等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可以根据
农业机械生产者的委托,对其生产的合格
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检测,做出技术评价,并公布鉴定结果,为农牧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
农业机械提供信息。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新型职业农牧民、劳动力就业等培训,并支持有关培训机构对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管理等人员实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应用技术水平。
鼓励有关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适应
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的需要,开展多层次的
农业机械化学历教育和职业教育,培养
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和技术人才。
第三章质量保障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维修、作业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凡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自治区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作业质量等地方标准。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
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出厂的
农业机械产品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并在明显位置固定标有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产品名称和型号、出厂编号、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等信息的永久性铭牌。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销售实行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农业机械产品,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销售
农业机械产品应当保持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机具铭牌等的完整性,并向购买者说明
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依法开具发票。
鼓励
农业机械销售者提供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
农业机械操作说明书。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
(二)违反国家或者自治区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强制性技术规范维修
农业机械;
(三)拼装、改装
农业机械整机;
(四)使用不合格零配件维修
农业机械;
(五)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
农业机械。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作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自治区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没有作业质量标准的,当事人双方可以按照推荐性质量标准和农艺规范要求,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作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达到报废条件的
农业机械应当停止使用并依法回收。淘汰、报废的
农业机械,由县(市)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安全监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收回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三条从事回收报废
农业机械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有专门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并向所在地县(市)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回收报废。
第二十四条回收报废
农业机械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回收的报废
农业机械进行解体或者销毁,并接受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监督。
不得翻新、出售回收的报废
农业机械,不得利用已经报废解体的零部件拼装
农业机械。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农业机械质量投诉和监督制度,及时受理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作业质量及售后服务方面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属于有关部门管理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
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
农业机械产品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的实用性、可靠性、安全性不符合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已经取得
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的,由原发证机构予以撤销;列入自治区支持推广产品目录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取消。
第四章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发展多种组织模式、经营形式和服务内容的
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组织。
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坚持以农为主、综合经营的原则,根据农牧民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需求,提供
农业机械作业、示范推广、科技培训、
农机销售、维修、信息咨询、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
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体系,健全
农业机械化信息搜集、整理和发布制度,为农牧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及
农业机械化各生产环节提供产品供求、作业市场需求、新产品和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转化和
农业机械化管理等信息服务。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
农业机械跨区作业,提供有关技术和信息服务,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区作业者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作业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回收报废企业经营服务诚信制度,将违规经营企业列入失信名单,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五章扶持措施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
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给予资金扶持:
(一)
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
(二)
农业机械化技术试验示范推广;
(三)
农业机械化从业人员教育培训;
(四)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和作业补贴;
(五)
农业机械的保险费用补贴和报废更新补贴;
(六)
农业机械化公共服务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七)
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
(八)其他促进
农业机械化发展所需资金。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机械、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
农业机械补贴资金的监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农业机械补贴资金,不得以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骗取
农业机械补贴资金。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贴息、建立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等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牧民和
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组织提供信贷服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扩大购机信贷规模,提供融资支持和配套金融服务。
第三十六条从事
农业机械科研开发、生产、销售、维修和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步将
农业机械相关保险纳入农业政策性保险范围。
鼓励各类保险机构研究开发适合
农业机械特点的保险产品。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
农业机械流通体系建设纳入农村市场体系建设规划,支持
农业机械销售市场、配送中心、电子统一结算、信息采集发布和物流仓储等
农业机械流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耕道路、
农业机械存放场、库、棚等基础设施建设,并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规划项目同步实施,县乡道路建设资金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机耕道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存放场、库、棚等基础设施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依法办理设施农用地审批手续,按照农用地管理。
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对
农业机械产品出具虚假
农机推广鉴定报告的;
(三)未依法发放或者挤占、截留、挪用
农业机械补贴资金的;
(四)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牧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指定的
农业机械产品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二条
农机维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至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务院《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承揽报废回收
农业机械业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农牧民出具虚假拆解回收证明的;
(二)不具备从事报废
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条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回收的
农业机械进行解体或者销毁的;
(四)翻新、出售回收的报废
农业机械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骗取
农业机械补贴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追缴;情节严重的,取消补贴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
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
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
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
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和驾驶、操作
农业机械的人员以及与
农业机械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加大财政投入,将牌证管理、宣传教育、隐患治理、检验检查、事故处理等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提升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明确承担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做好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负责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
农机监理机构”)实施。
第六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实行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农民群众、确保安全作业的原则。
第二章
农业机械安全管理
第七条购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须经县、市
农机监理机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所有权转移、用作抵押或者报废的,应事先到登记地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发生其他变更事宜的,需向当地
农机监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未领取正式号牌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确需行驶时,机主应向当地
农机监理机构申领临时号牌,并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九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禁止转借、涂改、伪造。
第十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定期接受
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技术状况应符合国家有关
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上县乡道路和省道、国道行驶的
农业机械,技术状况应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禁止违法拼装、改装
农业机械。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管理
第十三条从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的人员,依法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向县级
农机监理机构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或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安全驾驶、操作规程,接受
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检查。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不得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十五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因户籍或所在单位变动,应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必须随身携带驾驶、操作证和行驶、使用证,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交给无驾驶、操作证的人驾驶、操作;
(二)酒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驾驶、操作不符合
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违反规定装运货物;
(五)过度疲劳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六)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人员在培训期间,应在教练员的指导下,按照指定的路线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四章服务与监督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从事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必须依法经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违反上述规定的,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开展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年度检验,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时,应结合农时采取上门服务、现场办公等形式为农民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对符合明文规定的各类申请应于当日办理完毕。
第二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
第二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所称
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
农机事故”),是指
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二十四条
农机事故由
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事故时,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六条
农机事故根据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分为特别重大
农机事故、重大
农机事故、较大
农机事故和一般
农机事故四种。
第二十七条
农机事故责任按
农机事故责任人违章情节及造成的后果认定,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种。
第二十八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由肇事者和机主先行垫付医疗费,结案后按照事故的责任承担。
第二十九条因
农机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责任人按所负责任依法承担损害赔偿。当事人对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共同请求调解的,
农机监理机构应在查明原因、认定责任、确定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协议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规定装运货物的,由县级以上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暂扣1个月驾驶证、操作证的处罚。
酒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拒绝、阻碍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二)违反规定滥发证、照的;
(三)非法暂扣
农业机械或非法吊、扣证件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五)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